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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溪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办法

2018-04-11 09:09:39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县行政区域内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长期性,关系到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事项。

 

第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坚持依法治国,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从实际出发,促进重大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由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县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在本县得到遵守和执行的重大举措;

(二)县人民政府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调整方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调整方案;

(三)县级预算调整方案及上一年度决算;

(四)主体功能区规划、县城总体规划、新型城镇化规划等重要规划的编制、调整和执行情况;

(五)县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重大措施;

(六)教育、科技、文化、医疗卫生、健康、社会保障、住房保障、食品安全、生态环境等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和重大项目的实施情况;

(七)重大建设项目、重大财政支出项目、政府重大投资项目;

(八)加强民主法治建设、创新社会治理体系、提高社会治理能力、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大措施;

(九)县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有关重大事项;

(十)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监察权、审判权、检察权的有关重大事项;

(十一)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十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十三)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十四)撤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五)撤销县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十六)县委建议由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七)县人民代表大会交由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九)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二十)县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经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前条第三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需要立即实施的,应当就该事项单独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由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一)在预算执行中,县本级财政新增安排重大建设项目或者重大政府采购项目支出的;

(二)在预算执行中,县人民政府认为必须制定新的增加财政收入、支出,或者减少财政收入的政策和措施,需要进行预算调整的。

在预算执行中,由于发生严重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必须及时增加预算支出的,应当先动支预备费;预备费不足支出的,县人民政府可以先安排支出,属于预算调整的,列入预算调整方案。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与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工作部门应当及时沟通协商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题。

 

第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有关工作部署、县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及有关国家机关的建议、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突出问题、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研究提出年度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意见,经主任会议通过,列入县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重大事项议题需要做个别调整或者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整的,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八条 下列国家机关、机构和人员可以依法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

(一)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

(三)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

(四)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

(五)县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关于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应当在县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报送。

 

第十条 提请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决策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说明,以及相关统计数据和资料;

(二)与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三)专家论证、风险评估、集体讨论决定的情况;

(四)有关方面对重大事项的意见、建议及协商、协调情况。

 

第十一条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由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再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县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再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按照《郎溪县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进行。

 

第十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重大事项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县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就有关事项组织调查研究。

 

第十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前,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听取和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事项,应当召开论证会,组织有关专家学者、专业机构等进行论证和评估,或者要求有关国家机关进行补充论证。

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重大事项,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多方面意见。

 

第十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议案、报告时,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回答询问、听取意见。

 

第十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认为需要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应当向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第十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就相关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或审议意见,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执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办理情况;对需要较长时间办理的,经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分阶段报告。

 

第十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贯彻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必要时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将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或审议意见的办理情况作为县人大常委会监督议题,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

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执行决议、决定情况或审议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进行跟踪督办。督办情况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的,县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进行监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撤销。

(一)应当由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及时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的;

(二)应当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的事项而不报告的;

(三)应当由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而擅自作出决定的;

(四)对县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不执行的;

(五)对县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审议意见不研究办理的;

(六)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办理情况的。

违反本办法的相关责任人员,县人大常委会按照相关程序督促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情况,向县人大代表通报,通过《今日郎溪》、郎溪电视台,郎溪人大、政府官方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发布,并在《郎溪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报》上刊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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